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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2023-02-17 17:36:14 3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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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石家庄市教育局

    关于转发河北省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

    校车及接送学生车辆服务方案的通知

    各县(市)、区教育局,直属学校,市属高校:

    近日,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河北省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冀政办发〔2015〕20号),省教育厅、厅际校车联席会议办公室制定了《河北省校车及接送学生车辆服务方案》(冀教安〔2015〕23号),现转发给你们。各县(市)、区教育局要将办法和方案迅速转发至辖区学校及相关单位,并将《河北省校车及接送学生车辆服务方案》报告给当地政府。各县(市)区教育局、各级各类学校要认真组织学习,结合各自实际,落实好职责任务,切实保障我市中小学生和幼儿园幼儿上下学乘车交通安全。

    附件:1.河北省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2.河北省校车及接送学生车辆服务方案

                                    石家庄市教育局

                                     2015年8月3日
    附件1

    河北省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及幼儿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校车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使用达到现行国家校车技术标准,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第三条  校车应符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核载人数、外观标识、信号装置、行驶记录仪、轮胎、车身、安全防护装置等方面的普遍性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县级以上政府应发展完善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

    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县级以上政府应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有校车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监管等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负责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充分发挥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作用,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根据学校分布、需要校车服务的学生人数和道路交通状况等,制定包括交通现状、服务学生人数、工作原则目标、校车运营模式、保障措施、实施步骤等内容的校车服务方案。

    第七条  支持校车服务所需的财政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地方财政分担部分,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制定各级财政分级负责的支持政策。

    县级以上政府应依法落实校车服务税收优惠,在规定权限内制定校车路桥车辆通行费的优惠办法。

    保险机构应执行经保险监管部门审批或备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运人责任保险和司乘人员责任保险等保险条款费率,对符合费率浮动优惠条件的给予优惠。建立校车保险理赔绿色通道,提高校车理赔时效和服务水平。

    第八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配合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学校应对教职工、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积极为校车办理有关证照、车辆年检提供服务。并依法依规加强校车运行安全管理。

    第二章  校车服务提供者

    第十条  学校可配备校车;合法的客运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批准成立的校车运营单位、自然人均可提供校车服务。

    第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通过成立专业校车运营单位或政府购买校车服务等方式,逐步实现校车运营管理的专业化。

    第十二条  县级或设区市级政府可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设立校车运营单位的具体规定,以及组织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提供校车服务的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定期组织校车驾驶人和随车管理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培训消防、交通事故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配合学校对乘坐校车的学生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和应急处理演练。

    第三章  校车使用许可

    第十四条  学校或校车服务提供者使用校车,应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向县级或设区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并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的注册登记证;

    (二)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人的驾驶证;

    (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在内的校车运行方案;

    (四)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五)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进行审查,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并于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涉及城市道路的,还应送同级城市道路管理机构征求意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城市道路管理机构收到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教育行政部门回复意见。

    校车行驶线路超出教育行政部门所在市、县(市、区)的,收到申请材料的教育行政部门还应征求相关县级或设区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意见。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自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城市道路管理机构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政府。

    相关市、县(市、区)政府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后,应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校车标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发放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

    第十八条  校车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或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发生变化的,应按规定申请变更校车使用许可,经原作出许可决定的政府批准,重新领取校车标牌。

    第十九条  校车达到报废标准或不再作为校车使用,以及校车使用许可被吊销、撤销或注销的,学校或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在5日内将校车标牌交回原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30日内自行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校车无法正常运行的,学校或校车服务提供者经向当地发放校车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后,可于当日内临时调配其他取得校车标牌的校车或有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并使用原校车标牌:

    (一)校车发生故障或进行维修的;

    (二)校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三)校车发生交通事故或因交通违法被查扣的;

    (四)校车驾驶人因病或其他原因无法驾驶校车的。

    发放校车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公布接受备案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  校车应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为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提供预约服务、优先检测等便利条件,并一次性告知车辆存在的安全技术问题。

    第二十二条  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校车,学校或校车服务提供者申领校车使用许可的条件没有发生变化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直接换发新的校车标牌。

    第四章  校车驾驶人

    第二十三条  校车驾驶人应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校车驾驶资格,应向县级或设区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校车驾驶资格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及相应车型,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采取措施,将非本地核发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纳入管理,并提供便民服务。

    第二十六条  校车驾驶人不具备《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注销其校车驾驶资格,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换领机动车驾驶证,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

    第五章  校车通行安全和乘车安全

    第二十七条  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是政府、学校、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社会各方面应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和校车通行安全。

    第二十八条  县级政府应统筹、协调本级政府交通运输、公安、教育等部门制定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合理规划设置校车行驶线路、停靠站点、运行时间。校车行驶线路应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确实无法避开的,道路或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按照标准对上述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

    校车经过的道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当地政府应组织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道路管理机构等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  县级或设区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应统计有校车服务需求的学校数量和校车的运行情况,并配合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道路管理机构对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校车停靠站点标牌和标线的数量及设置进行统计和规划。

    道路或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

    校车停靠站点的建设改造和日常维护费用,由县级或设区市级政府承担。

    第三十条  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

    校车驾驶人应遵守限速规定,不得超速行驶。

    第三十一条  学校或校车服务提供者应配备符合下列条件的随车照管人员:

    (一)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具有劳动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影响照管学生的疾病病史;

    (三)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无违法犯罪记录;

    (四)非本地户籍的应提供在本地的居住证明。

    第三十二条  校车驾驶人应协助随车照管人员核实上下车人数,在确认车上乘员全都离车后方可关闭车门离开。

    第三十三条  校车发车前,学校或校车服务提供者应指派专人查验校车,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制止,不得放行:

    (一)无随车照管人员的;

    (二)驾驶人与校车标牌载明的驾驶人不符的,但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驾驶人酒后或严重身体不适驾驶校车的;

    (四)有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情形的。

    校车发车前载乘学生的,还应查验是否超过核载人数。发现超过核载人数的,不得放行。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教育、安全监管、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现有非现行国家校车技术标准的接送学生车辆的管理,严厉查处超速、超载、不按规定线路行驶等违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学生的监护人应履行对学生的监护和交通安全教育义务,配合学校或校车服务提供者做好学生乘车安全管理工作。学生的监护人应教育学生拒绝乘坐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车辆。学生和其监护人发现违规车辆接送学生的应举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加强对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联合检查,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加强对校车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应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并在接到举报后10日内依法处理或转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管工作,督促学校做好校车安全源头管理和安全隐患排查,检查学校的安全教育及应急演练开展情况,指导监督学校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制度、应急预案和安全管理台账。

    第三十九条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建立行政区域内校车安全管理基础台账,每月汇总校车驾驶人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等情况,并通报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和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对交通违法多发、群众举报和学生家长反映集中、公安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的校车驾驶人,学校或校车服务提供者应调离或辞退。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扣留车辆的,应通知相关学校或校车服务提供者转运学生,并在违法状态消除后立即发还被扣留车辆。

    第四十一条  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校车,除不准继续驾驶校车外,可在消除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先予放行,待校车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处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有关法规处理。

    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章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合理规划幼儿园布局,方便幼儿就近入园。入园幼儿应有监护人或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由监护人或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车辆集中接送的,应使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校车,遵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校车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由有关部门许可备案或取得校车标牌,用于接送小学生和学龄前幼儿上下学,7座以上非现行国家校车技术标准的车辆,可继续使用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审验时,应按照出厂时的标准审验,到期后自由选择更换达到国家现行技术标准的校车或注销校车许可。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河北省校车及接送学生车辆服务方案

    为贯彻落实《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保障《河北省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过渡期内广大中小学生、幼儿园幼儿上下学乘车和交通安全,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基本情况

    全省辖11个设区市、10个直管县(市),总人口7332.6万。全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现有793.1万人,其中初中生228.82万人、小学生564.29万人。幼儿园幼儿216.85万人。在农村地区的学生为748万余名,140万名学生需要乘坐校车上下学。在城市和县城区除涉及农村学生的学校和私立学校外,义务教育的中小学生执行就近入学原则,学生居住地与学校驻地之间的距离相对较近,城市和县城区学校基本无校车运营。在农村地区,由于前些年的撤点并校,学校相对集中到县城和较大的乡镇,产生学生乘车上下学的刚性需求。据统计,全省共有校车及各类接送学生车辆10226台,其中校车166辆、接送学生车辆10060辆,城市运行的2694辆、农村运行的7532辆。车辆来源为学校自备1393辆、专业公司468辆、家长合租5621辆、其它2578辆。

    二、工作目标

    (一)建立完善工作机制。按照“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市场运作、公司配合”的基本原则,建立适合本省实际的校车运营模式,满足广大中小学生、幼儿上下学乘车需要,建立并完善与校车运营模式相适应的管理机制。

    (二)确保过渡期安全。保证我省《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过渡期内的学生乘车需求,并制定过渡期交通安全方案,通过执行学生就近入学、通过公共交通上下学、加强监管等措施,保障学生交通安全。

    (三)逐步使用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的校车。过渡期内,使用现行国家标准的校车不能满足接送学生、幼儿需求的,允许使用达到安全标准的其他7座以上载客汽车接送学生。此类车辆应当取得校车标牌。

    各级政府应进一步加强指导和管理,将接送学生车辆逐步更新为符合校车安全现行国家标准的车辆,接送小学生和幼儿的校车应当逐步更新为符合专用校车国家现行标准设计和制造的专用校车。校车安全管理逐步实现国家标准校车运营管理的专业化。

    三、工作措施

    (一)优化调整学校布局。根据《义务教育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布局调整的意见》(国办发〔2012〕48号),科学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合理确定学校布局,以及寄宿制学校和非寄宿制学校的比例,保障学生就近上学的需要。坚决执行就近入学规定,减少学生上下学乘车需求。根据实际情况,在符合相关条件的前提下,恢复原已撤销的教学点,为交通不便的农村中小学生提供就近入学机会。结合实际建设好寄宿制学校和农村幼儿园,尽可能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二)完善公交服务体系。大力发展城乡公共交通,全面推进城区公交向农村延伸,解决部分沿线学生乘车问题。采取合理规划、优化统筹、科学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在学生上下学、特别是周末放假高峰时段,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

    (三)提高农村教育质量。为全面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促进教育公平,继续推进农村薄弱学校改造计划,切实改善村小和教学点办学条件,进一步提高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教育质量,让农村学生能够就近上好学。

    (四)严厉打击非法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坚决打击无牌、无证的黑车,以及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行为。

    四、校车运营模式

    校车运营管理模式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问题:一是校车谁来购买;二是校车谁来负责日常运营管理;三是校车日常运营费用如何解决。因为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存在较大差别,校车运营模式也不同。解决校车问题,应根据我省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情况,因地制宜,运用多种方式,多管齐下,多部门合作的措施。总体按照“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市场运作、公司配合”的基本原则选择以下模式解决中小学生和幼儿上下学乘车及交通安全问题。

    (一)政府购置,成立专门公司运营。政府出资购置校车,同时成立专门校车公司负责校车的日常运营。如我省唐山丰南政府购买74辆校车,交由教育部门和学校统一管理和使用,为学生提供接送服务。

    (二)政府补贴,社会公司购买校车和运营。政府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接送学生车辆运营公司,每年给予适当补助。如邯郸市利用汽运集团提供校车服务,政府给予一定补贴。

    (三)政府补贴,租赁专业公司车辆。政府拔专款或财政每年给予补助用于租赁旅游公司、公交公司等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

    (四)政府补贴,社会车辆参与运营。政府通过税费减免、以奖代补等方式对通过对社会(个人)车辆审查备案,从事接送学生上下学服务。如我省易县每年向有固定接送学生车辆的公办学校补助104万元,建立了分包、分类、公开和“黑名单”管理制度,实行民警监管,发放接送学生车辆标识,形成“上路登记、下路处罚、分段控制、分类检查、定点抽查、定点告知”全程闭合的管理链条。其主要措施是“三点儿、十定”:政府补点儿、家长出点儿、车主挣点儿,“锁定车辆、固定座位、固定路线、固定趟数、固定往返时间、固定乘车人员、固定教师分包车辆、固定每趟次乘车小组长、固定信息联络员、定期总结整改。

    (五)学校幼儿园自备车模式。由学校幼儿园自行使用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条件的客运车辆,按规定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物价部门指导核定学生每学期交纳的乘车费用,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一般民办学校和幼儿园采取这种方式。

    五、乘车对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辖区内中小学生、幼儿上下学具体实际逐一摸底,确定应纳入校车服务的对象,提供基本运营模式保障,确保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

    (一)对城区公办中小学校学生、幼儿园幼儿一般不提供校车服务。小学低年级学生和幼儿乘坐公交车上下学的,应由家长或监护人陪护。

    (二)农村地区非寄宿制学校学生距学校2.5公里内的,应鼓励学生步行上下学。小学低年级学生、幼儿步行上下学应由家长或监护人接送。

    (三)对于不能乘坐公交客运车辆上下学,或者距学校2.5公里以上的义务教育学生、幼儿,可以纳入校车服务保障对象。对确需提供校车服务的,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规划,结合当地实际,选择校车营运模式,规范提供校车服务。

    六、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协调。省、市、县(市、区)政府建立由教育部门牵头,公安、交通运输、财政、安监等部门参与的校车联席会议,其办公室设在教育部门。其职责是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校车及接送学生车辆管理和服务工作。

    (二)财政支持校车服务。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各级财政部门统筹相关经费支持校车服务发展。

    (三)制定税费优惠政策。公安、税务、物价、保监等部门制定校车服务的相关优惠扶持政策。财政、税务部门应按照国家税收政策规定研究制定减免学生用车有关税费等优惠政策;公安交管部门严格按照价格部门规定的相关收费标准,收取学生用车牌照办理工本费;物价部门积极做好校车收费监管工作;保险机构对学生用车按规定标准购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承运人责任险的,按规定费率给予浮动,并建立理赔绿色通道,实行快处快赔。

    (四)建立农村公路安全设施保障机制。县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农村公路安全设施保障机制,对于涉校涉生农村公路建设按照“三优先”原则,优先建设学生用车通行路段,优先保障学生用车通行路段的安全防护设施建设,优先考虑学生用车通行路段的路面改善规划,确保学生用车通行路段安全畅通。各级交通运输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会同教育、公安等部门,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联合行动,全面核查校车运行的出行线路,对校车途经线路上的农村公路的安全隐患路段及其应采取的措施逐一查清底数,按照农村公路管理的责任划分,遵循“谁管养、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安全隐患路段整治责任,完善急弯、陡坡路段安全警示标志,提高安全防护水平。要按照“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优先考虑学生用车通行路段的路面改善规划,确保学生用车通行路段安全畅通。

    (五)严厉打击非法车辆接送学生行为。坚决打击无牌、无证的黑车、坚决打击未取得校车标牌及接送学生车辆标识的车辆接送学生现象、坚决打击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行为,保障接送学生车辆的交通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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